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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华为诉IDC反垄断案分析案例分析

时间:2015-03-24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  作者:  点击:
今天我要跟大家分享华为诉IDC案例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本案案情是,IDC公司持有大量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它声称向全球50%的终端公司收缴了专利许可费,而后IDC与华为进行许可谈判并且谈了多年。2011年,双方约定在九月份展开一次谈判,但是在七月份 IDC突然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对于IDC此举动华为相当震惊,为了寻找谈判筹码,华为在深圳法院起诉IDC,其中一个是反垄断之诉,另一个是FRAND费率确认之诉。在ITC的初裁和终裁中,华为均未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即华为在美国没有受到禁令的风险。同时在中国,华为也取得了胜利,即法院对FRAND的费率判决,以及IDC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此过程中,华为在欧盟竞争总司也有反垄断投诉,华为和IDC之间的诉讼之争是一个中美欧三地同时进行的诉讼,涉案官司十几场,有反诉也有确认之诉,包括在发改委的投诉。上述情形下,2013年12月华为与IDC达成和解协议,华为同意撤销所有的诉讼和反垄断投诉。2014年5月22号,发改委接受IDC的承诺,终止中国境内的反垄断调查,以上是整个案情进展。
 
  针对上述案情,中国法院判决IDC停止对华为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等民事侵权行为,赔偿华为经济损失两千万元。在市场支配地位案子中,涉及的关键问题包括什么是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对支配地位的滥用、滥用的结果,以及如何计算损害赔偿。
 
  该案中,法院认定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IDC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标准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认定方法与欧盟的认定方式相同。欧盟竞争总司在谷歌和摩托罗拉并购案中,以及今年4月份出台的关于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三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均是如此认定的。如此认定的理由是3G标准具有标准锁定效应,专利权与标准结合之后,实施者无从选择,从替代性分析和供给性分析角度来讲,3G标准都具有这方面的不可替代性。其实每一个案例对于相关地位的分析,都是单独案例单独界定的,并不是每一个标准都能给其中的必要专利带来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像3G这种全球使用的通信标准才能给标准必要专利带来支配地位。如果标准在市场上根本都没有应用,或者应用的人特别少,也不会给权利人带来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法院认为,IDC与华为进行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华为使用其3G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控制商品价格,或者能够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都属于具有支配地位。而IDC在与华为的谈判中,这两点都具备,至少是满足其一。
 
  针对IDC是否滥用了支配地位问题,法院最后认定它有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种是过高定价,另一种是搭售。法院认定了IDC的几种过高定价的行为,比如与相关许可费的比对、其他公司的许可情况、交叉许可情况,以及IDC相关诉讼情况等因素。其实,本案最难之处就是相关许可费的比对,在中国环境下是不能强制要求IDC向法院提供其许可协议的,但华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IDC对苹果和三星的许可费,比对向华为索要的许可费,确实属于过高定价。针对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比如说IDC要求华为免费交叉许可,但实际上IDC是不需要华为的交叉许可的,因为它不生产任何相关产品。此外,法院认为IDC申请禁令的意图是逼迫华为接受其过高定价。最终法院认定,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考虑IDC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和损害影响,以及华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IDC赔付华为公司两千万元。
 
  标准必要专利是非常复杂的,并不像一个案子所反映某一个侧面那么简单,一方面可能存在权利人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同样具有专利的本质属性,可以促进创新。华为在标准必要专利方面的立场是要保持一个平衡状态,既要付费,但是又不能是一种过高的付费,或者一种掠夺式的付费。从立法角度考虑,在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考虑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避免立法层面出现利益不平衡的现象。(王斌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