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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情节比对是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相似性判断的核心内容(琼瑶案)案例分析

时间:2015-01-08   出处: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作者:  点击:
情节比对是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相似性判断的核心内容——陈喆诉余征等著作权侵权案


【判决要点】


故事的情节设计是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也最能体现作品的创造性。如果这些情节具体到了一定程度且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那么就可以作为作品的表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也是小说、剧本等作品的重要表达元素,但也不能脱离基于特定人物发生的故事情节,否则就可能成为“思想”的范畴或公知素材。在作品的相似性判断中,纯粹的文字直观表达的比对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在文字直观表达不同而情节却存在显著相似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仅根据文字的直观表达来否定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从而作出否定侵权的结论,对原作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把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情节设计作为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相似性判断的核心内容。本案中,法院通过基于故事情节的人物设计比对、情节设计比对以及整体情节排布的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据此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案情简介】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其中剧本《梅花烙》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共计21集,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依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刷《梅花烙》由怡人传播有限公司拍摄完成,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梅花烙》的片头字幕显示署名编剧为林久愉。林久愉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声明其仅作为助手配合、辅助陈喆完成剧本。期间,林久愉负责全程记录原告的创作讲述,执行剧本的文字部分统稿整理工作。而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陈喆是该小说的作者。


2012年至2013年间,余征(笔名于正)创作了电视剧本《宫锁连城》,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陈喆认为其作品《梅花烙》的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此,陈喆以其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著作权的归属


2、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中相关内容的可版权性;


3、《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


4、《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


5、侵害改编权及摄制权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略)。


【法院观点】

一、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著作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原告陈喆提交的剧本《梅花烙》内容并未超出电视剧《梅花烙》的剧情表达,且与电视剧《梅花烙》的影像视听内容形成基本一致的对应关系,结合原告小说《梅花烙》“创作后记”中关于剧本创作完成在先的原始记裁,原告提交剧本《梅花烙》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林久愉报据原告口述整理剧本《梅花烙》,是一种记录性质的执笔操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行为或融入独创智慧的合作创作活动,故林久愉并不是剧本《梅花烙》作者。因此,法院院认定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陈喆。


小说《梅花烙》中虽然在故事内容上与剧本《梅花烙》存在高度关联性、相似性,但却具有不同于剧本《梅花烙》而存在的独创性,故小说《梅花烙》应为剧本《梅花烙》的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鉴于小说《梅花烙》的署名为原告陈喆,故法院认定小说《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陈喆。


二、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中相关内容的可版权性


小说、剧本等文学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作品的表达元素,包括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通常会融入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创作,凝结着整部作品最为闪光的独创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1、关于人物设计的独创性及表达界定


文学作品的创作,以特定的人物关系设置为基础,搭配与人物融合的情节安排,基于特定的逻辑连贯、编排而成作品故事发展的整体,并最终形成作品的全貌。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是文学作品展现人物冲突、推动情节发展的主要元素。但孤立的人物特征(身份、相貌、性格、爱好、技能等),或者概括性的人物关系(亲属关系、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更倾向属于公知素材,不能因存在在先使用而造成创作垄断的效果。然而,一部具有独创性的文学作品,通常以故事情节与人物的交互作用来呈现个性化的、具体的人物关系,人物关系基于特定情节的发展产生独创性的表现效果,此时特定作品中的这种特定人物关系就将基于作者的独创设计脱离公知素材的维度,而具有独创性并纳入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保护范畴。特别是在虚构的作品中,作者具有较大的自由创作空间与创作方向,通过描写,塑造鲜明的人物形象,并通过人物关系的发展推动故事情节、展现戏剧矛盾冲突与人物命运。


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如果仅仅是“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情侣关系”等,应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就上述人物关系加以具体化:“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哥哥是偷换来的贝勒而弟弟是侧福晋的儿子”,“情侣双方是因偷换孩子导致身份颠倒的两个特定人物”,则相对于前述人物关系设置而言,这样的具体设计则更倾向于表达;如果再将特定事件安插在存在特定关系的人物之间,则无疑又是对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更为具体化设计。如果人物身份、人物之间的关系、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等设置已经达到足够细致具体的层面,那么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就将形成具体的表达。


2、关于情节设计的独创性及表达界定


就文学作品而言,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可归于公知领域的情节及素材,如果仅仅就单一情一节及素材进行独立比对,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及素材的创编做整体对比,则更有利于发现两部作品在创作结构上的相似性。对于文字作品而言,单一情节本身即使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等却可以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创作表达,并赋予作品整体的独创性。作品情节选择及结构上的巧妙安排和情节展开的推演设计,反映着作者的个性化的判断和取舍,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思维成果。基于相同的情节没计,配合不同的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则可能形成不同的作品。特定的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可以赋予特定作品整体上的独创意义。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内部结构、情节配搭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虽然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从整体效果看,则可以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因此,足够具体的人物设计、情节结构、内在逻辑串联无疑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元素。


文学作品中的情节,既可以被总结为相对抽象的情节概括,也可以从中梳理出相对具体的情节展现。因此,就情节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这些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原告就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的17个桥段及21个桥段,基本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事件。因此,这些“桥段”应归类为具体的“情节”。


三、《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

1、关于“接触”


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品未发表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该作品,二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据此,所谓公之于众,应理解为一种状态,即作品处于为不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的状态,而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有人已经实际知晓、接触的事实发生。也就是说,所谓“接触”不限于以直接证据证明实际获得他人作品内容,依社会通常情况被告应当具有“合理可能性”获得原告作品时,例如以展览、发表、发行、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实现作品公开的效果,即可以推定构成接触。


电视剧的公开播出即可推定为相应剧本的公开发表。在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因此,电视剧《海花烙》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鉴于本案各被告具有接触电视剧《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故可以推定各被告亦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2、关于“实质性相似”


剧本主要以场景及台词设置为作品内容的展现方式,而小说是以直观的情节叙述及情感這染等作为基本展现手法,二者在文字表现形式上大相径庭。在以小说为基础进行剧本改编的行为判断中,以小说为参照比对剧本,或以剧本为参照比对小说,如果单纯依照两者的直观文字表述为基础和判定依据进行比对,并在台词不同的情况下否定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是不恰当的。而情节往往凝聚着剧本及影视作品的更为主要的创作内容,因此在台词不同而情节却存在显著相似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仅根据台词表达来否定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从而作出否定侵权的结论,对原作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对于剧本与剧本之间的比较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因为台词会因作者创作风格的不同而存在重大差异,而情节则应作为相似性、关联性判断的基本着眼点。


(1)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的比对


文学作品中,塑造典型人物关系的基础是特定情节的配搭,脱离情节而单独就人物关系进行比较,将可能构成在思想领域或公知素材维度上的比对,以此认定结论无论对于在先作品的作者还是在后作品的作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但如果用于比对的作品中,人物关系结合基于特定人物发生的故事情节高度相似,则可以认定侵害著作权成立。


结合特定人物的故事情节,经比对发现,被告《宫锁连城》中人物设置以及人物之间的交互关系与原告作品存在对应性。例如原告作品中的女主角白吟霜是倩柔/雪如的亲生女儿,生产当夜因偷龙转凤被遗弃,后被拾得,江湖卖唱长大并与皓祯相恋,后以丫鬟身份入府,与皓祯感情暴露后遭受兰馨公主折磨,后被皓祯纳为要室,并被认为是孤妖;而《宫锁连城》中的女主角连成是连城映月的亲生女儿,生产当夜因偷龙转凤被造弃,后被拾得,在迎芳阁市井长大,并与恒泰相恋,后以丫鬟身份入府,与恒泰感情暴露后遭受醒黛公主折磨,后被恒泰纳为妾室,并被诬陷为孤妖附体。再例如原告作品中的男主角皓祯是偷龙转凤换得的男孩儿,在王府长大,与吟霜相爱,者冷霜葬父,将吟霜安置在侍从小寇子三婶婆的院落中居住,又被指婚兰馨公主;而《宫锁连城》中的男主角富察恒泰是偷龙转凤换得的男孩儿,在将军府长大,与连城相爱,替连城葬母,将连城安置在侍从郭孝远房姑妈院落居住,又被指婚配黛公主。像这样具有明显对应性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在两部作品中还存在十余处。故此可推定《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是以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及创作。


(2)原告主张的作品情节的比对


原告就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了17个桥段和21个桥段,包括“偷龙转凤”、“皇上赐婚,多日不圆房”、“公主求和遭误解”等。经比对发现,剧本《宫锁连城》就各情节的设置,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的独创安排高度相似,仅在相关细节上与原告作品设计存在差异,而此类差异并不代表差异化元素的戏剧功能发生实质变更,以致于可造成与原告作品的情节设置相似的欣赏体验。由于剧本《宫锁连城》与原告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在相关情节的设置上存在相似性关联,各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中的上述相关内容缺乏独创性或剧本《官锁连城》就相关情节另有其他创作来源等合理理由,故此应认定剧本《宫锁连城》相关情节的设置与原告主张的相关作品情节之间存在改编及再创作关系。


(3)作品的整体比对


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被告作品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此外,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导致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而在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存在其他作品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剧本《宫锁连城》相似的情节设置及排布推演足以否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或证明被告作品的创作另有其他来源。此外,作品中出现的不寻常的细节设计同一性也应纳入作品相似性比对的考量。如:原被告作品均提及福晋此前连生三女,但后续并未对该三女的命运做出后续安排和交代。


综上可以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作品涉案情节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改编的事实。


四、《宫锁连城》电视剧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


由于《宫锁连城》剧本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之间存在改编关系,所以《宫锁连城》剧本同时包合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该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还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在本案中,鉴于电视剧《宫锁连城》就是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成的,二者在内容上基本一致,故该摄制行为依然属于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的控制范围内,未经许可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作品改编权、摄制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链接】

庄羽与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庄羽是长篇小说《圈里圈外》的著作权人,该小说于2002年8月14日在天涯社区网站发表,并于2003年2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春风出版社出版了郭敬明的长篇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庄羽认为郭敬明的小说抄袭了其作品独创性构思、语言风格、主要人物特征、12个主要情节以及其他一般情节和语句,侵犯了其合法享有的著作权。


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庄羽所主张的独创性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而主要人物特征的一般性描写也不足以使该人物特征本身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但是《圈里圈外》中的人物关系、12个主要情节以及部分一般情节和语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郭敬明未经庄羽许可,在其作品《梦里花落知多少》中剽窃了庄羽作品《圈里圈外》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造成二者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将涉案两部作品中的相应情节进行对比后可以认定,12个主要情节明显雷同,部分一般情节侵权和语句的内容也明显相似。文学创作是一种独立的智力创造过程,更离不开作者独特的生命体验。因此,即使以同一时代为背景,甚至以相同的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尽管两部作品中也可能出现个别情节和一些语句上的巧合,不同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也不可能雷同。本案中,涉案两部作品都是以现实生活中青年人的感情纠葛为题材的长篇小说,从以上认定的构成相似的主要情节和一般情节、语句的数量来看,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结合郭敬明在创作《梦》之前已经接触过《圈》的事实,应当可以推定《梦》中的这些情节和语句并非郭敬明独立创作的结果,其来源于庄羽的作品《圈》。同时,对被控侵权的上述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显然,如果单独对某一情节和语句进行对比就认为构成剽窃,对被控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在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和语句普遍存在,则应当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情节构成了抄袭。而在本案中《梦》中多处主要情节和数十处一般情节、语句与《圈》相似,故此可认定郭敬明抄袭了庄羽《圈》中的相应内容,构成侵权。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