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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音乐剧《断桥》之争尘埃落定案例分析

时间:2016-03-25   出处:中国网  作者:  点击:
近日,备受关注的音乐剧《断桥》著作权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杭州下城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诉请,涉案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


去年8月,原告甲公司向杭州下城法院起诉称其系原创音乐剧《断桥》及剧本的版权人,而乙公司在广东省珠海市某演剧院演出的音乐剧《断桥》,在剧本、音乐、舞台、背景等方面与其享有版权的音乐剧《断桥》完全一致,故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至下城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近47万元。


被告乙公司申请追加丙剧院为第三人,认为音乐剧《断桥》系丙剧院创作并享有合法表演权及经营权,丙剧院委托其用于演出经营,故其不构成侵权。


根据三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答辩情况,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对涉案的音乐剧《断桥》是否享有著作权。为厘清这一问题,可将音乐剧《断桥》分解成剧本、音乐作品、作品类型及表现形式三部分来论证。


剧本——是否享有《断桥》剧本著作权?


关于《断桥》的剧本,庭审中三方均明确其作者为田某。而甲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洪某利用其资源创作完成并发表了《断桥》的剧本,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甲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断桥》剧本的著作权。


音乐作品——是否享有19首音乐作品著作权?


关于《断桥》的19首音乐作品,三方均认可19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为祁某,但甲公司称不清楚词作者是谁。丙剧院则认为词作者为剧本创作者田某。经法院比对,其中17首音乐作品含有歌词内容,且歌词内容均包含在《断桥》剧本中,可确认这17首音乐作品的词作者为田某;另2首仅有曲谱、没有歌词的音乐作品作者应为曲作者祁某。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果甲公司要证明自己对这19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甲公司需证明祁某和田某的创作是在己方的主持之下完成的,并代表了己方的意志,由己方承担责任。但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难以证明其对这19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作品类型——电视作品?戏剧作品!


关于音乐剧《断桥》的作品类型,甲公司主张其为电视作品,表现形式是录制有演出内容的光盘,丙剧院对此存有异议。法院认为,音乐剧《断桥》是将剧本结合作曲、灯光、舞美,由导演、制作人、演员等参与,以音乐剧形式在舞台上演出的作品,因此其作品类型应属于戏剧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果甲公司主张自己对《断桥》享有著作权,则需证明《断桥》的编剧、总导演、制作人、作曲、灯光舞美设计、出品方等作者是为完成自己交与的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或其曾与这些作者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合同约定。但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中提到的洪某并非《断桥》的任何作者之一。甲公司将音乐剧《断桥》的演出过程录制成光盘的行为并非创作作品的过程,不因其录制行为而享有音乐剧《断桥》的著作权。同时甲公司认为他们原先的公司股东是《断桥》的制作人和出品方,对《断桥》享有部分著作权,可推出甲公司对《断桥》也享有著作权。但法院认为,甲公司未能证明这些股东对《断桥》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即便这些股东享有《断桥》的著作权,也不因他们曾经是甲公司的股东,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推出甲公司因此享有了《断桥》的著作权。


因甲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未能证明其系戏剧作品音乐剧《断桥》的剧本、19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故甲公司无权主张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下城法院对甲公司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判令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判决,三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服判,不再上诉。至此,持续半年之久的《断桥》之争就此尘埃落定。(俞舒珺 夏法)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