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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戏曲电影中唱腔著作权纠纷的处理规则案例分析

时间:2016-04-18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  点击:
——评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诉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10号

(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

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戏曲唱腔设计即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戏曲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唱腔设计著作权人不能主张权利。鉴于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电影演员的表演者权,戏曲电影作品中的唱腔表演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黄梅戏《天仙配》于1955年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成电影,讲述了董永和七仙女的爱情神话故事。电影中七仙女的扮演者严凤英为七仙女唱腔表演做出了巨大贡献。严凤英于1968年4月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王冠亚、儿子王小亚和王小英。2005年11月,王小英发现,深圳南山书城正销售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VCD。对此,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据著作权法追究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如果唱腔设计创作具有独创性,可以产生不同于原戏剧作品的新作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天仙配》的原曲谱,故无法对比出严凤英对《天仙配》的独创性创作。原告关于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也不享有表演者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只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戏曲唱腔设计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为电影作品,其整体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制片人上海电影制片厂。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影VCD的行为,是对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因此,无论严凤英是否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其法定继承人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由于涉及到已故黄梅戏著名表演艺术家严凤英,以及戏曲唱腔设计在电影作品中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故备受社会关注。

一、戏曲唱腔设计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戏曲唱腔指戏曲的曲调和唱段,还包括演唱程式和舞蹈动作,是戏曲剧种风格的重要标志。中国戏曲中很多传统剧目之所以久唱不衰,主要得益于其脍炙人口的唱腔。众多戏曲艺术家的突出贡献,亦莫过于唱腔的流派创造。涉案戏曲《天仙配》正是家喻户晓的黄梅戏经典曲目,而老一辈表演艺术家严凤英也正因表演《天仙配》等曲目而深受群众喜爱。

尽管唱腔设计在戏曲创作和表演中举足轻重,如何对戏曲唱腔设计予以保护却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唱腔设计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亦即唱腔设计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戏曲唱腔设计是一种对声乐、词曲、念白、舞步等各方面予以编排,最终形成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的过程。戏曲演员要表演某部戏曲,一般要先有唱腔设计。也正是因为有在先的唱腔设计,不同的戏曲演员均可表演同一曲目。可见,就某一具体唱腔设计而言,其以口传或文本为流传载体,是唱腔设计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只要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就可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唱腔设计者也将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

就本案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言,其是由在先的唱腔编写者陆克非根据老艺人胡玉庭的口述,改编出唱腔设计文本,然后由严凤英根据自身嗓音条件及对曲目内容的理解,对唱腔设计文本所涉方面独立处理而成。如果严凤英对七仙女的唱腔设计做出了独创性贡献,创作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作品,其当然对该唱腔设计享有著作权。但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证明改编的独创性,其关于严凤英唱腔设计构成作品的主张就得不到采信。本案中,因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未能举证《天仙配》的原唱腔设计,故无法比对原唱腔设计与其主张的唱腔设计的异同,因此,无法确认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唱腔设计著作权。

二、戏曲唱腔设计在戏曲电影中的权利行使

本案中,如果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能够证明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唱腔设计著作权,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天仙配》DVD的行为,是否就侵害严凤英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呢?要解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确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权利行使主体。

尽管在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完成之前,黄梅戏《天仙配》已经作为一部完整的戏剧作品而独立存在,但事实上,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并非是对黄梅戏戏剧《天仙配》的改编使用,而是在征得戏曲的词、曲、唱腔设计等著作权人的同意后,通过摄制电影的手法,展现出来的一系列有伴音的多变画面,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创作者集体智慧的结晶,系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对其权利行使的规制应当要适用电影作品的法律规则。

为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权利行使的规制采用了如下特殊规则,一是外部著作权之吸收规则,即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原电影内部著作权被电影作品著作权吸收,对外无论制片人以何种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不再需要经电影内部作者的许可;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也只能由制片人主张权利;二是内部作者之报酬请求规则,即电影内部作品的作者享有电影作品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三是内部作品的独立行使权利规则,即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行使其著作权,当他人未经许可单独使用了电影内部作品,且该使用方式与电影作品无关时,内部作者才能单独向侵权人主张著作权。

具体到涉案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相关唱腔设计著作权已被电影制片人的整体著作权所吸收,对外由制片人统一使用该电影作品。鉴于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与戏剧《天仙配》的相互独立性,制片人无须征得戏剧著作权人的同意,便可对外许可使用电影作品。而安徽音像出版社经制片人许可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的行为,是对该电影整体作品的使用,而非脱离电影单独使用唱腔设计的行为。因此,无论原告关于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成立与否,原告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

三、戏曲唱腔表演在戏曲电影中的权利保护

虽然基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不能以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但勿庸质疑的是,严凤英的唱腔表演展现了戏曲的极大魅力,促进了《天仙配》的广泛传播。那么,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表演是否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员、演出单位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因此,戏曲演员对其现场的唱腔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但是,对于包括电影唱腔表演者在内的电影演员的表演者权,法律却未做明确规定。基于电影演员与现场表演演员表演初衷的不同,权利行使方式的差异,考虑到方便电影著作权行使,促进电影事业发展的电影权利归属的立法目的,关于现场演出意义上的演员、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权这一法律规定,的确不应适用于电影演员。

由于著作权法上没有规定电影演员的表演者权及其它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定的原则,包括电影唱腔表演者在内的电影演员并不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其仅可依据与制片人的演出合同获取报酬。鉴于此,虽然严凤英的继承人主张严凤英在本案中的表演者权受到侵害,但实际上,对于戏曲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表演,严凤英并不享有表演者权,也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唐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