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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讲座

蒋志培博士:关于最高法院当年就标准著作权纠纷处理答复函的背景诉讼讲座

时间:2017-11-17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  作者:蒋志培  点击:


•关于最高法院当年就标准著作权纠纷处理答复函的背景
•国家社科基金评审专家、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前庭长 蒋志培博士
•一、函复来源于下级法院法律适用的请示
•在涉及标准的民商事知识产权审判中,随着三十年我国经济的发展,标准问题涉讼的纠纷如影相随,总量相比较不是很多。但范围、国际性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不断扩大增长。
•一、函复来源于下级法院法律适用的请示
•早期涉及标准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版权领域,如标准的专有印刷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的印刷制定某出版社专有印刷,为了防止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或者作为法律规定的技术规程的附件印刷错误、滥印等,规制和打击侵犯专有出版权、滥印等行为。
•以后慢慢涉及专利、商标等领域。
•2000年前后盗版盗印的纠纷突出,法律适用无章可循,法律规定不清晰。
•来源于1999年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朝阳法院、北京高院;涉及权利、主体资格、法律责任承担及与行政规制的协调等。
•最高法院知产庭经过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征求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版权司答复,最高法院又给北京高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经过研究,认为应当通过和围绕标准的文本属性来进行考虑。因为版权受保护就是围绕作品进行的,没有作品就没有保护,而作品的独创性是保护的基础。
•提出: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他的许可授权是否具有民事权益,需要司法保护。
•倾向于符合国际潮流,取保护态度,制止盗印。发函征求政府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答复
•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收到你庭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标准的性质
•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第二、标准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来函中A出版社提供的情况,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
•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如果A出版社的上述介绍属实,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三、著作权与行政特许
•正如你庭认为的,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
•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取得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
•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这样,就等于承认,权力转化为金钱是合法的,卖书号是受法律保护的。
•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行政权产生的基础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而不是著作权法一类的民事法律。行政法的执法部门也不同于著作权法的执法部门,两者是有区别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三、最高法院知产庭的复函
•参考版权局的答复意见,又经过研究,提出下面思路,意图两部分都要谨慎规制和保护,等待今后更明确法律规定。案件要及时处理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你院[1998]2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
•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
•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 以上意见供参考
•随着发展标准的种类和范围及数量不断扩大和发展,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也不断扩大,有的国际影响也很大。有关标准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完善。最高法院对审判案件中有关标准的法律适用还提出一些意见,也促进法律法规不断发展形成系统。
•法院曾经就企业标准的备案,是否为公开作出判断:最高法院认定企业标准不同于国家标准,并没有公开的义务,因而不构成专利技术丧失新颖性等的公开。
•后来出现的案例,多表现在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写入标准,在整个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些权利人向实施标准的企业等起诉侵犯专利权、索要专利使用费。
•这成了一些企业运用专利与标准获取利益的一个方式。而此种方式,又引起了标准实施的问题,引起了在标准制定没有任何透明度的情况下,按照有关法规认真实施一些带有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标准,而涉嫌专利侵权的问题。进而影响到权益平衡、公平和公共利益的问题。
•还有与国际标准的关系问题,国际博弈问题。
•随着国家一带一路等战略的提出,国际合作越来越深入,涉及到国家和企业的投资,关系到适用和法律、何标准等重大问题。也涉及到中国品牌、技术知识产权等扩大影响和保护问题,以及随后的仲裁、司法等纠纷解决等问题。
•所以,在标准问题上,如何支撑、扩大影响,在域外的适用等要早有谋划和发力。
•所以,很高兴参加此次会议,和诸位回顾一下,在标准法制发展中的一段有意义尝试。
•谢谢!更多内容请关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www.chinaiprlaw.cn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